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李治明
廖茂雄 林姷琦 李炳榮王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0年度全字第一九九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9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2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11日北院木100司執全火字第727號函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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