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祐新具保人鄭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104年度執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皓鈞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祐新犯公共危險(聲請書漏載罪名)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且具保人(00年00月0日生)為被告繳納指定保證金時,雖為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事後已徵得父母承認乙節,已經具保人及其母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嗣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案經確定,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命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