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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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萬元、確認機車所有權
等,惟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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