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 理  蘇思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福來運輸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受訴外人東亞運輸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公司)委託,自桃園
長榮貨櫃場運送出口貨櫃一只至高雄,經驗關後裝船
出口至德國漢堡。貨櫃內有IKEA台灣分公司之家庭用
品,共計裝76棧板。內為強化玻璃、鏡子、刀叉組、
折疊椅、網架、置物籃等。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
0日3時20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304公里800公尺處,
因被告駕駛V7-39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偏離車道致訴外人福來公司司機
即訴外人 蔡淙丞 駕駛X7-779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拖運前述貨櫃,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系爭曳引
車則衝撞護欄。前述貨櫃內之家具受損,訴外人福來
公司、東亞倉儲公司與貨主以新臺幣(下同)514,88
7元達成和解,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福來公司499,887
元,訴外人福來公司則自付15,00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福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原告取得代位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打電話給對方問要賠嗎?對方說不用,是
新車,保險公司會處理。對方怎可能無肇事責任,對
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錯,所以伊不需賠償對方,
對方也認為有錯才說不用賠,是新車,保險司會賠,
況車禍後伊身心受創,且未看過鑑定報告,可否重新
鑑定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福來運輸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曳引車拖載出口重櫃翻復受損案公證報告
、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
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原告承保系爭曳引車之駕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無疏失?
(二)經查被告因駕車失控,偏離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
失之責。另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淙丞未保持安全距離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經查依前述鑑定書所
載肇事經過,被告原行駛於內側快速車道,因失控擦
撞外側護欄後,適訴外人蔡淙丞駕駛系爭曳引車同向
自後駛來而撞繫系爭車輛,是被告與訴外人蔡淙丞本
非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訴外人蔡淙丞亦無變換車道之
情,則訴外人蔡淙丞是否應與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保
持避免追撞之安全距離,即有疑議,況被告係駕車失
控後自內側車道一路斜偏向外側車道致擦撞外側護欄
後始為訴外人蔡淙丞撞擊,則訴外人蔡淙丞對此突發
之異常駕駛行為,尚難事先預防,故就本件車禍之發
自難認訴外人蔡淙丞有何過失行為,而前揭鑑定報告
亦認定訴外人蔡淙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事因素,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福來公
司因本件車禍由原告賠付訴外人即被害人東亞倉儲公
司有關貨櫃、IKEA貨物損失、搶救處理費用及拖吊費
499,887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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