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4分」更正為「25分」,第8行補充「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33」,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 李國正 於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33mg/dl即百分之0.2333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追撞前方由證人李國正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造成被告及證人李國正均受有傷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4003號被告賴佩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德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理容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李國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李國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賴佩德送醫救治,並委請林新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佩德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