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榮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行以下關於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南157線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楊榮俊主動交出其所有藏置於左腳襪內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6公克),復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含袋重1.04公克,總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員警 李克麟 於本件查獲時、地,發現列管未到驗之毒品人口 張明德 與被告而趨前盤檢,盤檢時發現地上有1丟棄針筒,查詢時發覺被告有往襪子塞東西動作,要求被告將塞入襪子東西取出,經僵持許久被告始取出該物品,經詢問被告為何物,被告表示係毒品海洛因,故將被告等帶回偵辦,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惡習,並由被告口中得知其家中仍有藏放毒品,再向被告勸導及曉以大義,被告考慮後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帶同警方至其家中起出所藏放之海洛因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7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16808號函附查獲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查獲現場地上丟棄針筒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頁),則斯時警方並無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而被告於警盤詢時,自行交出身上所攜帶海洛因,旋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更再帶同警方至住處起出其他海洛因,應認被告該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加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美沙冬維持治療,98年11月27日退出,101年1月10日重新加入美沙冬維持治療,目前服藥出席率尚良好,有該院10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有悛悔自謀戒癮實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