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被害人 林紫絹王久良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中興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8日,在嘉義市○○路○○○號(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旁,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 林岳宏 」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廣告佯稱徵求六合彩會員等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紫絹、王久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中興上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紫絹等人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王中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絹、王久良於警詢之指稱;證人王久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王中興華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廣告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500元之代價提供與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紫絹、王久良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2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王久良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1編號1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紫絹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賠償金額予以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林紫絹│99年11月09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廣告佯稱徵求六合彩│99年11月10日│6,500元│被告王中興││││下午4時許│會員等情,致被害人林紫絹因而陷於錯誤,依│上午11時許││華南銀行00│││││指示於翌日請其子 吳岱融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967號帳戶│├─┼───┼──────┼────────────────────┼──────┼─────┼─────┤│2│王久良│99年1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廣告佯稱徵求香港彩│99年11月10日│6,500元│同上││││下午1時許│券會員等情,被害人王久良依報紙刊登之電話│下午1時30分│││││││與對方聯絡,致被害人王久良因而陷於錯誤遂│許│││└─┴───┴──────┴────────────────────┴──────┴─────┴─────┘附表二㈠被害人林紫絹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5月20日│5,000元│林紫絹│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6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㈡被害人王久良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7月20日│3,000元│王久良│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8月20日│3,500元│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