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更正及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
0.051公克)」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民國101年8月1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復於101年5月22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方緝獲時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方詢問時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且進行搜身前,始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被告為警緝獲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顯係迫於情勢始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1年8月1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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