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蕭森豐仍不知悔改,復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巷十四弄十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蕭森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森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