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評
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掃刀壹把,均沒收。
蔡青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吳金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吳信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提供其任職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齊勝茶行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為賭具,聚集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10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每打一圈,由曾彥評抽頭部分金額之方式營利。於100年2月2日,賭客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與 龔慶賢 (龔慶賢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賭玩麻將。嗣於100年2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蔡青原等賭客在該處賭玩麻將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扣得曾彥評所有當場賭博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4顆,蔡青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5,600元,吳金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10,900元,吳信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27,700元,龔慶賢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200元。
二、曾彥評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4、5年間某日,以郵購方式自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處取得公告管制之非農用掃刀1把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上開為警查獲前數日,將該非農用掃刀放置於其向蔡青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2日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曾彥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以上開方式抽頭營利,而麻將係每1底500元,每1台100元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蔡青原、吳金川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龔慶賢於警詢述明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而因剛開始打麻將,被告曾彥評抽頭之金額尚未確定,地點及麻將等物係被告曾彥評所提供等情甚詳,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被告蔡青原之賭資5,600元、被告吳金川之賭資10,900元,被告吳信樺之賭資27,700元、證人龔慶賢之賭資200元、現場照片4張、扣案照片2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曾彥評固否認有收取抽頭金,被告蔡青原等人均係由被告曾彥評於深夜時分電話邀約而來,且被告吳金川、吳信樺分別於警詢中稱已贏取500元、2000元不等金額等語明確,又現場亦無其等所述之消夜等食物,縱其等於賭玩麻將之始尚未及言明抽頭金之詳細數額,然其等卻有提供抽頭金或表示賭贏之人必須負擔消夜支出之約定,顯然被告曾彥評電話邀集被告蔡青原等人並且提供前開地點供給被告蔡青原等人前來賭博麻將,已有營利之意圖,是以縱抽頭金尚未約定詳細數額,或現場並未扣得抽頭金,亦不足為被告曾彥評並無營利意圖之有利認定。另被告吳信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地點係茶行倉庫必須被告曾彥評許可始得進入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評、蔡青原、吳金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扣案物、現場照片及賭資可佐,被告吳信樺亦有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麻將賭博甚明。被告吳信樺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彥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蔡青原於警詢之陳述合致,復有上開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據,且扣案之掃刀1把,經鑑驗結果為:刀械特徵:上半段為刀刃,長約29.5公分,下半段為刀鞘,兩段以卡榫相接,全長約為86.7公分,外型似長刀,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非農用掃刀)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嘉市警保民字第1000001525號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曾彥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如前,是核被告曾彥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彥評於前開期間內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抽頭營利,各係1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曾彥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彥評就聚眾賭博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彥評、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勉強維持、小康、小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彥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時間前後僅1日,又犯罪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時間長達4、5年,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然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不重,被告蔡青原、吳金川犯後曾分別為前開自白,態度亦佳,被告吳信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彥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等3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被告曾彥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曾彥評等人於警詢述明,應於被告曾彥評、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等4人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青原被查扣之賭資5,600元,被告吳金川被查扣之賭資10,900元,被告吳信樺被查扣之賭資27,700元,各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於警詢述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青原、吳金川、吳信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宣告沒收。扣案之掃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