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范惇 律師監查人 黃爵馨
劉君豪 洪甯雅 上列聲請人就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惇律師任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爵馨、劉君豪、洪甯雅擔任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查人,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報酬各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選任為破產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已完成:㈠閱卷及通知破產債權人、㈡開立破產專戶、接管破產人資產並製作破產資產表、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㈣終止破產人臺北辦公室之租約並將之回復原狀,拍賣辦公設備得款新台幣(下同)7萬7,146元並取回押租金97萬7,
970元、㈤追查破產人之保證金債權並清查質權設定之情形、㈥處理破產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㈦釐清破產債權人之債權並要求渠等提供債權證明文件、㈧追查破產人之應收帳款、㈨承受訴訟等。又本件破產債權人為41位,申報破產債權暫計3億9,881萬6,058元,而破產專戶之餘額經扣除部分財團費用之支出後,現結餘6,391萬6,580元,已達可供分配之階段,爰聲請本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度、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2月10日選任聲請人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
106年3月24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黃爵馨、劉君豪、洪甯雅擔任監查人,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證,合先敘明。本院審酌破產人屬性為船務代理,業務與海商及國際法接軌,性質較一般公司更為複雜,且母公司即韓國韓進海運公司業在韓國聲請破產,與之相關之破產財團財產及破產債權處置及聯繫愈形困難。又本件破產債權人雖僅41人,申報破產債權金額計3億9,881萬6,058元,然因多屬運輸或物流公司,是於債權申報之審核及債權異議之提出部分較為繁瑣;另破產人相關訴訟原高達10件,經聲請人承受並盡力同對造洽談後,僅餘1件繫屬中,是於應訴及協商等事宜耗費心力甚巨;加以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未逾半年,積極處置破產人資產,現已達可供分配之階段;並斟酌破產管理人專戶存款餘額、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處理破產事件之時數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定為100萬元;監查人黃爵馨、劉君豪、洪甯雅之報酬,自10
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各定為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