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第6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75號│字第2645號、105年度│字第26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毒偵字第410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2│105年度審訴字第263│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2│105年度上訴字第1681│105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號│號││├────┼──────────┼──────────┼──────────┤││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8月11日│105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84號(已執畢)│第4317號│第4318號│└────────┴──────────┴──────────┴──────────┘┌────────┬──────────┬──────────┐│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4468號│字第74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0│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0│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號││├────┼──────────┼──────────┤││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04號│第5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