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05年3月3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鄭清科 (已歿)亦疏未注意在距該處35.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由東向西徒步行走在上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李欣庭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碰撞鄭清科身體,鄭清科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肺栓塞合併急性心臟衰竭及水腦症而導致意識不清、陷於半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致使其生活上無法獨立自主之重傷害。嗣李欣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科之配偶 鄭周蓮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欣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偵字第736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49至51頁;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告訴人鄭周蓮珠於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49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3月9日、5月9日、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17日105振醫字第1768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18至33、53頁,本院卷第26、32至34頁)。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被害人鄭清科橫越道路,貿然行進,致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害人鄭清科身體,致被害人鄭清科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鄭清科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此外,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鄭清科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走距案發現場35.6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害人鄭清科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若被告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鄭清科縱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被害人鄭清科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肺栓塞合併急性心臟衰竭及水腦症之傷害,導致其意識不清、陷於半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致使其生活上無法獨立自主,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11月17日
105振醫字第17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此傷害極難恢復,癒後甚差,對於被害人鄭清科之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虞(被害人鄭清科嗣後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欣庭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清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鄭清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難治之重傷害,造成其家屬之痛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鄭周蓮珠間,經本院多次試行調解,雙方仍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且經5個月之期間,被告猶未能依其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試行調解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調解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顯見被告並無盡力籌款之舉措,另參酌被告曾具狀稱:伊覺得告訴人是要騙 伊錢 (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稱被害人家屬只是想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未能尊重被害人家屬,則被告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語,已非無疑,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尚能其駕車肇事一事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刑事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並非一昧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會計人員、月收入約2.5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鄭清科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