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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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6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至第4行「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
發指定應於97年4月18日及98年6月19日」應更正為「致使㈠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3月4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404號召集令編號0858號;㈡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8年4月28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404號召集令編號0818號,分別指定其應於97年4月15日、98年6月15日之08時起至12時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該召集令以限時掛號寄出後經以無人招領
退郵之信封與無人簽收退件之收件回執1份、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之照片4張、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2份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政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45號、8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復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