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被告李明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2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明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輝、李明春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上23時50分許,由陳國輝酒後駕駛李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明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行駛中車身搖晃不穩,適有警員 林韋志 於該路段執行公務,而當場攔檢陳國輝欲對渠等酒測,詎陳國輝拒絕施作酒測,林韋志遂通知員警 周登豐 到場支援,周登豐到場後,陳國輝仍不滿遭攔檢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當場以揮手之強暴方式將警員周登豐職務上所掌管、用以實施酒測錄影之數位相機打落地上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在旁之李明春見周登豐警員要將陳國輝逮捕之際,,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咆哮喊叫「警察打人」並出手拉扯周登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周登豐逮捕陳國輝,致周登豐左手腕挫傷,經警當場逮捕陳國輝、李明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李明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韋志、周登豐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相機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李明春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動手揮落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數位相機而損壞致令不堪用,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而被告李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李明春另犯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容有誤會,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有本院99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第2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警員於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毀損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數位相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警員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國輝、李明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國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其因酒後致精神狀況非佳,一時情緒激動且無法控制,致罹刑章,犯後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被告李明春因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雖已自白犯行並已得2位警員之原諒,惟依法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