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安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顏安邦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雖未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部分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就被告刑責部分已同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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