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盛文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盛文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鶯路與樹仁二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雪婷 (陳雪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樹仁二街,陳雪婷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陳雪婷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擦傷及瘀血、左側髖骨瘀血、左小腿擦傷、雙膝擦傷及瘀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陳雪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盛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盛文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雪婷於99年12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