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明知駕駛車輛不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於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直行而來由 陳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陳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然陳國雄竟未停車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之,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3、106至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至70、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因疏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復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固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