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7號抗告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於前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0日,至遲應於98年8月28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108年1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觀諸抗告人未見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因抗告人發現再審狀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於法定期間以郵局掛號函補訴狀更換第1項及說明原因,原審漏未審酌。又本件緣因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與馬祖人民和解,因戰地政務期間,連江縣政府有43年之久沒有設置地政機關,奉獻國家戰地之需,迄今戰地政務解除,實施還地於民政策,行政院以專案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而制定法令,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而制定法令「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統一解釋法令,「視為所有人」如附新證據6份,行政院與馬祖人民和解事實見證,是本件確已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云云,爰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前裁定係於98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是本件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0日,算至98年8月28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距前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等再審事由無涉,亦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顯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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