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黃朝彬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朝彬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區○○路、慶城街TIMES停車場出口駛出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朝彬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繳錢,車子││││是我發動,還在拿零錢,││││根本沒有在停車場繞等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精濃度為0.66MG/L之事實│││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3│現場查獲影片暨光碟、本│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署勘驗筆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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