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145號附近之該街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由告訴人 辜罔 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其為支線車輛應禮讓幹線車輛先行,且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於路口出發生碰撞, 辜罔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開放併粉碎性骨折、左肩撞挫傷之傷害。案經辜罔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辜罔腰告訴被告陳佳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
4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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