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27、337號、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
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㈥至㈩案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第
64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自102年11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日)、1年
2月(刑期自104年4月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及證據名稱編號二所載「濫用藥物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上開㈠至㈤案、㈥至㈩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然㈠至㈤案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雖於㈥至㈩案之應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陳建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27、33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揭9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104年度毒執護第115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之自白。│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驗│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報告1紙。│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檢體編號:00000000│安非他命之事實。│││6號)1紙。││││3.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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