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莊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94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莊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莊屘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嗣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莊屘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反面)。另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9頁、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㈣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曾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4年8月25日,並非本次之施用時間(同年10月5日)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縱其曾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遽以減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其以往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業務過失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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