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宜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科刑紀錄:郭宜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與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恐嚇 黃仕德 」之記載,補充為「恐嚇
黃仕德,嗣黃仕德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家中見聞上開臉書留言,致其心生畏懼」。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黃仕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告訴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事務
,竟恣意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黃仕德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履行等情(見本院基簡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自述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怨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郭宜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因不滿黃仕德上網留言向其催討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以暱稱「 郭麟 」,於上開網頁留言回覆黃仕德,並向黃仕德揚稱「你是故意的是嗎、我之前有賴你找你你不回、找我還錢你不會私訊我是嗎、故意在上面留言你是想要要錢還是想要叫人找你吵架?驅驅(應係區區之誤)3000、但現在300也不會還你啦、再找碴、我看你店還開不開、再留言、我就叫人砸你店,不信就來試試看」,藉此以加害黃仕德財產之事,恐嚇黃仕德,致生危害於黃仕德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仕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宜安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仕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臉書網頁之上開留│全部犯罪事實。│││言內容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