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况百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况百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姓名「 況百祥 」均更正為「况百祥」,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證據「證人 汪敬馨 於警詢時之證述;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羅雅蓁 和解,並另購買相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