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黃建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2│││照表(尿液代碼:FS18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檢體編號:FS181)各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紙。│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