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陳進義

相對人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作成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為2,9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26元(計算式:2,980×68%=2,02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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