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曾勝緯
被   告  盧毓苹
       盧麗香
       謝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毓苹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3至5頁)。另系爭房屋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拍定時之價格為257,000元,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47,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8,000元/㎡×
69㎡×原告應有部分1/4)+(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257,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4)=547,250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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