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玉娟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8元之香水,對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2萬元(見偵卷第40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 莊宜彬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被告姓名誤維護為「鐘」玉娟,請更正系統資料及卷面;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變更送達地址,戶籍地請勿再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鍾玉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寶雅頭份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艾詩奢華系列口袋香水18ml知性純白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艾詩奢華系列口袋香水18ml初嚐愛戀1瓶(價值15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開店內,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莊宜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出具之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予寶雅公司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莊宜彬當庭陳述明確,有本署114年7月23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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