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傅莉芳
被 告 黃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
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2,679元,復因提前終止
契約應給付違約金12,664元,總計積欠25,343元,履經催討
,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之異議狀表示原告應
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所
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被告空
以原告未提出依據及計算方式為辯,惟未能指出原告上開文
件及計算方式有何違誤,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