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温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温良(起訴書誤載為 曾溫良 ,應予更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曾温良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區路旁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曾温良曾向該案受監察人購買海洛因,並於同年7月27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温良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10月11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
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曾温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温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27日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8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曾温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罪,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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