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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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救字第2號聲請人 練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國榮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清寒證明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衡諸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與請求之標的即賠償金額為166,000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查知聲請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尚領有勞作金
237元,足認聲請人有足夠之工作能力且核於上開聲請費之數額,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又清寒證明不足以證明缺乏經濟信用,依前揭判例之說明,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費,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它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首揭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