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鼎益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勞訴字第0980027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向雇主 林玉珍 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ANIATILILIS(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女士)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8元及機票費用1,000元,合計21,008元,經基隆市政府民國98年7月20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80152034號函S女士於社會處製作談話紀錄及被告勞工局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10,0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有被告裁處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7日勞訴字第0980027282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查被告上開裁處書係於98年8月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並由其代表人甲○○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又因原告設址於屏東縣,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所在地於臺北市,故須扣除在途期間。按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為6日,則自98年8月6日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訴願提起時間,至98年9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9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亦有訴願卷附原告訴願書上收文章(即98年9月18日局收字第38282號)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