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無犯罪前科。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甫滿十八歲,尚在高中就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行經台北市○○區○○街夜市時,見 蔡美觀 所有,由甲○○騎駛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TY-215573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啟動引擎騎走上開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工具,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騎上開竊盜得手之CME-
662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夜市時,看見停放路旁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鬆脫,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前徒手將CPU-182號車牌拔下,竊盜CPU-182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CME-662重型機車車牌拆卸丟棄,改懸CPU-182號車牌。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丙○○騎該懸掛CPU-182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5TY-215573號)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一號前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乙○○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牌遺失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尋獲之機車及號牌照片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二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坦認犯行及其甫滿十八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甫滿十八歲,思慮不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尚在高中就讀(有學生證影本一紙足稽,同上偵卷第三十頁),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