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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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嗣甲○○提出分手,詎乙○○因心有不甘,竟以電腦撰寫二封內容有:「妳以為妳不理我,我就無戲唱……我會做的比妳更絕的……我會讓妳嘗嘗我目前的心情,體會一下生不如死的體驗……我的遺書也已經打好,也已經寄出去…」、「我會打一張妳我的故事,傳真去讓大家評判…妳不是不希罕我的錢,那我就把錢去買資料,讓我的故事增加點真實性…」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事之信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許,親自將上開信件投遞在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居住處之信箱,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恐嚇信件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所為之犯行,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之恐嚇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所犯同日下午三時許之恐嚇犯行部份,與前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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