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81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聲請人所負以支票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仟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上述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新店市○○○段│481│建│499.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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