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宏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被上訴人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小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等情,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從事車輛製造部分,僅負責車斗(車身)打造,因車頭尚未領牌不能行駛公路,所以用拖車將車頭拖到車身打造廠安裝車斗云云,顯然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以成品車斗出售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車頭為上訴人量身打造車斗,則兩造間就系爭車斗所成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契約,並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為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依據,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上訴。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車斗之領牌係於民國102年8月
8日完成。而系爭車斗既為量身打造,應以能否領得監理機關所核發牌照為據,故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斗之時間點應以102年8月8日始完成交付。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斗之漆面剝落,致系爭車斗鏽蝕而為瑕疵,顯未逾瑕疵發見期間;雖上訴人係逕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但應認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效力,被上訴人直接表示拒絕,上訴人自得以重新噴漆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請求減少報酬。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進行調查,即以上訴人逾時主張減少價金,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3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34,5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援用一審所提證據及陳述,且系爭車斗交付時間為102年6月4日,且上訴人所主張102年8月8日係屬新事實的認定。又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且系爭車斗交付已超過1年,應有民法第356條之適用,且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摘瑕疵存在。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以成品車斗出售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車頭為上訴人量身打造車斗,則兩造間就系爭車斗所成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契約,並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為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依據,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參照)。觀諸上訴人前揭指摘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性質,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買賣契約外,並經原審審酌訂購合約書之內容,認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斗,及另向訴外人裕益汽車公司買受車頭後組成系爭車輛,旋於102年6月4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復於同年8月8日請領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後即開始營運,迄103年7月25日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處理時,上訴人方抗辯減少價金等情,均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此均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上訴人就屬原審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此部分指摘至多亦屬原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錯誤或不當等,仍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不得調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修補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30,000元等語,姑不論系爭車斗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能舉證不能於原審提出承攬關係抗辯之原因,乃係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其於本院提出承攬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