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博峰
葉翎筠 相對人 王棟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間,因家中需要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而共同開立如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一紙予相對人收執(下稱系爭本票),當時約定每月付息2萬元,抗告人均有依約履行,此有簽收單為證。至於為何抗告人僅付款至101年10月5日,其乃因為相對人於101年4月前來拜託抗告人,請抗告人幫忙開立支票讓其使用,並承諾所有支票債務均由其負責;且如跳票,抗告人前借金額就不用償還等語,抗告人夫婦無法推託,因而答應出借。詎料,出借之支票於101年11月以後持續跳票,相對人卻不聞不問,讓抗告人自行承擔遭人追償苦果,是本件相對人非但未負責,反要抗告人還款,實屬無理。再前開相對人向抗告人夫婦商借使用之支票金額已高達5,000餘萬元,相對人亦應可主張抵銷,否則對抗告人夫婦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