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詹欽憲 被告 修嘉徽
趙元成 黃也津 陳泉華 陳致有 吳靖涵 林吟穗 陳厚志 曹志豪 黃聰貴 上列被告等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