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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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子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子偉為 張秀麗 之同事,張秀麗與朱子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前往張秀麗之胞弟 張金成 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附近拜訪客人,張秀麗順道探視住在前址之母親,期間張秀麗與張金成發生衝突;朱子偉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該址門口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金成揚言欲找人到場,且多次對其稱「 麥走 (台語)」,並於張金成面前撥打電話,而於通話過程中對不詳友人稱:「齁係就好了,幹你娘機掰,做掉就好(台語)」,於通話結束後,復趨近張金成稱「〇〇的老杯你認識嗎?(台語)」,再多次以手推擠張金成身體,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張金成,致張金成因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金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偉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成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監視器影像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等件(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5-1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張金成有所衝突,未能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