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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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怡 如被告 陳志修
陳建東 陳威良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 陳怡如 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中壢普仁郵局,嗣經自訴人於寄存當日即親自前往該郵局領取上開裁定,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信件領取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自訴人實際收領前開裁定之日即112年9月12日為合法送達日。而自前開裁定合法送達予自訴人後,本院雖於112年9月15日有收受自訴人補正被告住所等資料之書狀,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故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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