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陳安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安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安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迭承犯行,,尚具悔意,部分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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