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96號被告 袁祥鳴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祥鳴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按關於羈押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亦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況查被告就起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印文、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訊問時自承知悉有偽造之地檢署、公證處等印章係用來騙人、知道其他共犯詐欺且介紹成員加入、知悉他們冒充警察、檢察官、書記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89頁),另有如起訴書所示證人、證據在卷可稽,其確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灼然甚明。
(二)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言,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中起訴書內所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夥同共犯為之,且或未受羈押、或另案執行,又起訴之多起犯行被害人人數甚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
(三)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法定事由言:被告迭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頻繁,累增劣行,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本件又對較無反抗能力之一般民眾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更甚,是認其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確實存在。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屢犯案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或勾串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五)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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