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葉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7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異議人於同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兩造因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再審之訴而涉訟,該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兩造間曾達成協議,相對人就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不向異議人請求。嗣異議人為遵協議,於接獲高等法院敗訴判決後,旋於108年8月初(上訴期間內)具狀向鈞院撤回對相對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費用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消滅或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此程序所得審究。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106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所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7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及43,080元,共計72,800元(28,720+1,000+43,080=72,800),業經本院調卷宗確認相關單據無訛,異議人復不爭執,是原裁定命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私下就該等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否另訂有協議、相對人是否已經拋棄相關權利等,核屬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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