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昆毅之犯罪所得獅美露活視潔眼藥水壹瓶、 小林 安瞳維生素洗眼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09年8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8月2日」,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眼睛痛要洗眼睛而身上沒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獅美露活視潔眼藥水1瓶、 小林安瞳 維生素洗眼液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98號被告林昆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在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 林靖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獅美露活視潔眼藥水、小林安瞳維生素洗眼液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48元)。嗣店員林靖淑於同日2時30分許盤點時,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昆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4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