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強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亦為物流人員,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暫放
於電梯口之物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交付竊得之物,使被害人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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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40號被告林佳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電梯口,徒手竊取物流人員 謝長恩 所管領、置放於該處、內裝有上衣2件之包裹1個得手後,於該樓廁所內將該包裹拆封取出上衣2件,包裝袋則丟棄於廁所內後離去。嗣謝長恩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上衣2件(業已發還予謝長恩)。
二、案經謝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