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5日6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2組,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而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上開物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6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23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