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李程輝 訴訟代理人 游承為 被上訴人 趙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陳姿羽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陳姿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簽過任何本票,更沒有簽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我也沒有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該印章,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從何而來,我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陳姿羽跟我已經離婚20幾年,沒有同住也沒有往來,我完全不知道她以我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這張本票是陳姿羽給我的,我跟陳姿羽之前是朋友,認識很多年,他跟我借錢20萬,我要求陳姿羽要找別人一起來擔保,因為只有陳姿羽自己開本票我覺得不夠有保障,我就請陳姿羽可以請他先生或是任何人開票,然後再由陳姿羽背書,我覺得這樣子會比較有保障,所以後來陳姿羽就在107年3月14日在她家拿系爭本票給我,當時李程輝沒有在場,陳姿羽當場在票的後面簽名背書,她說發票人是她丈夫,我當場沒有特別問他這張票他先生有無同意開立,因為他之前說要跟我借錢時,有問過我如果是她先生開的票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所以當他拿系爭本票給我時,我就想說應該是她先生開的票,要幫她可以順利借這筆錢。我沒有方式可以證明,也找不到陳姿羽,陳姿羽就是一個騙子,如果上訴人說這張票根本不是他開的,是陳姿羽盜用他的名義開票,我相信,我覺得也不用再傳陳姿羽了,就讓陳姿羽就這張票據負責就好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固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所蓋用「李程輝」印章並非真正,並非其所有,且上訴人未曾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等語。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印章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審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陳稱:陳姿羽拿系爭本票給我時,上訴人沒有在場,我當場也沒有特別問她系爭本票他先生有無同意開立,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跟上訴人接觸過,是陳姿羽把票拿給我的,我沒有方式可以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開立或蓋章,我也找不到陳姿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
29、40頁),可徵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曾就借款或交付系爭本票事宜與上訴人本人見過面,僅係由陳姿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節,則被上訴人既未曾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證明陳姿羽確有經授權或得上訴人同意而蓋印上訴人名字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及製作,尚屬非虛,被上訴人自難認得以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或授權陳姿羽以其名義所簽發,自難令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約定利息││││(新臺幣)││││││├──┼─────┼─────┼───┼───┼────┼────┼────┤│1│047661│200,000元│李程輝│陳姿羽│107年3│108年3│年息18%│││││││月14日│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