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有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已全部坦承,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罪責不重,亦無被告逃亡之誘因。又被告之姊姊早逝,遺留其兒子1人讓被告扶養,被告之姪子患有先天性身心障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被告是監護人,擔心姪子生活出現問題,懇請法院能准予被告具保,安頓好姪子之生活起居,以面對將來刑期,爰聲請法院准予新臺幣伍萬元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歐有福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偵查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物證可佐,被告歐有福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歐有福前有多項竊盜、搶奪前科紀錄,又為本案起訴書所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於105年9月間為本件多起竊盜、搶奪之犯行,且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後,被告竟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確於同一時期觸犯多起財產犯罪之事實,自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遽認被告無再犯之可能,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被告雖稱其可提出擔保金云云,然此並無法確實擔保被告確無再犯之可能;復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均係為躲避追查,先由同案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騎乘竊來之贓車沿途隨機搜尋搶奪之對象,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其犯行嚴重違反社會安全,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雖稱:被告之姪子患有先天性身心障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其是監護人,擔心姪子生活出現問題,懇請法院能准予被告具保,安頓好姪子之生活起居,以面對將來刑期云云,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本院就此已聯絡社工協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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