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治街口,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icas
h儲值卡各1張、手機1支、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97年
9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起獲甲○○所有之icash儲值卡1張。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刑求抗辯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涉嫌在2個月前於某處出現,要我承認我有竊盜,我說沒有,警察就打我臉上2拳,又踹我2、3下,我就跟警察說他要我承擔什麼,我認了就是。是幫我做筆錄的江子翠派出所的警察打我,是問我筆錄的警察,長得胖胖的,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就承認了‧‧‧等(見97年9月21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則陳稱:警察有搥我,我說我會配合,筆錄是我配合警察,我確實沒有做等情(見本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此為被告之刑求抗辯情事,應先為調查,合先說明。
㈡、證人 吳佳鴻 證述略以:【提示97年9月21日19時34分至19時45分、97年9月22日3時至4時25分丙○○警詢筆錄】(筆錄是否你與 劉人豪 製作?)是;(當時有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請敘述製作筆錄的情形?)當時我們在97年9月21日下午板橋市○○街攔查到被告,被告沒有帶身分證,因為被告行跡可疑、闖紅燈右轉,我就騎車過去把他攔下來,我問他有沒有帶身分證,他說沒有,我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 詹文祥 ,之前我們轄內發生竊盜案,是我去調閱監視器,有調閱到被告騎乘該機車,也跟當時的穿著一模一樣,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我就調相片比對、給被告看,他才承認,也經過被告同意,我們才帶被告到他爸爸住的地方: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結果找到注射針筒、icash卡7張,1張發還給被害人,扣得6張,因為被害人自己認出該icash是她的,怎麼認出來的我就不清楚,還有手機6支,丙○○說手機是他爸爸的,icash卡是他自己的,是在製作筆錄時被告說的,被告在警詢筆錄中對竊盜坦承不諱,問完筆錄後,先移送到分局,再由偵查隊移送到地檢署;【提示97年9月21日下午4時40分丙○○偵查筆錄】(對於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過程中沒有人打被告;(在製作丙○○筆錄時,你們是不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我們是先問丙○○,他回答以後我們再製作筆錄,並不是筆錄先製作好之後,再叫被告照著唸;我們只是拿照片給被告比對,我沒有看到有人打他,我們還請被告抽菸、吃檳榔等情。
㈢、證人劉人豪證述略以:【提示97年9月21日19時34分至19時45分、97年9月22日3時至4時25分丙○○警詢筆錄】(筆錄是否你與吳佳鴻製作?)是我問、吳佳鴻打字;(請說明第1次、第2次筆錄製作筆錄的過程?)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為夜間,我們問被告是否同意,第二次是被告同意之後我們再訊問,筆錄製作過程中,我們通知被害人認領是否有其遺失物,被害人認出其中有她的icash卡,查獲的icash卡好像4張,我們把東西擺在桌上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看了之後就說是她的,她說卡上有沾黏貼紙的痕跡;【提示偵查卷第33頁照片】(如何確定該卡就是被害人丟掉的?)這是被害人自己認出來的,當時我們有要求購買證明,但她說發票不見了,已經買很久了;【提示97年9月21日下午4時40分丙○○偵查筆錄】(對於丙○○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我們那天沒有對被告刑求;(97年9月21日查獲被告時,是如何查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竊盜犯行?是被告先被查獲?還是已經知道被告涉有竊嫌?)依據被害人報案的時間、地點,同事先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後因丙○○沒有帶身分證帶回派出所,因他承認才帶同他到他父親處所搜得扣案物,並請被害人到所指認,被害人認出其中有她的icash卡,被害人的其他物品,被告說他丟掉了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言,均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㈣、是如上被告所指認打伊之人,經本院傳喚經訊問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為真,是被告如何遭受刑求之過程,已難窺知真相,而被告於警訊陳稱:警方在我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查扣手機6支【系號:略】‧‧icash儲值卡共6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警方至你住處起獲之物內有 林女 遭竊的儲值卡1張,你如何解釋?)因為我看見他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所以我就順手牽羊竊取其置物箱內之財物‧‧‧,我徒手將置物箱掀開並將其內包包取走,現金2,000多元留著自行花用,其餘都丟掉‧‧‧等(見97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今年8月3日下午4點半於板橋文聖、民治街口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沒有,警察要我承認,而且打我臉跟胸部。我沒有打開別人的置物箱,也沒有偷別人的皮包;(為何在你住處查扣多支手機以及多張icash卡?)‧‧‧‧icash卡是我的‧‧等(見97年9月22日偵查筆錄);對照證人如上於本院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以:我一進去派出所,他們就把我拖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7、8個人圍著我,一個胖子一拳就揮過來,之後我就順著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對證人劉人豪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打我的人不是劉人豪;(你偵查中說打你的警察是問你筆錄的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劉人豪問我筆錄,還沒有問筆錄之前,另一個人先把我拖到旁邊K一頓,再由劉人豪問筆錄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情節迥異,可認被告所述已為隨興,綜據上述,被告所為刑求抗辯,本院認為不能成立難以支持,易言之,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仍得為證據,充其所極,乃其供述之是否得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由其使用之事實;被害人甲○○警詢指述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被告住處查獲之icash儲值卡確為其所有於前開時、地失竊之事實;證人即承辦警員吳佳鴻於偵查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以及於被告住處起獲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儲值卡1張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所指之該時段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畫面所指之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所指之竊犯,辯稱略以:我沒有話要說,警察有搥我,我說我會配合,97年8月3日我是去喝美沙冬,BKR-382號是我的摩托車,登記在我名下,平常也是我在用;筆錄是我配合警察,我確實沒有做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訊陳稱略以:我因機車內財物遭竊報案;(你於何時何地車內財物失竊?)97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於板橋市○○○○○街口車內財物失竊;(損失何物?)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國泰世華、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現金2,300元許、手機〈亞太〉,手機為NOKIA1315,手機及信用卡均已掛失‧‧等(見97年8月3日警詢筆錄);又陳稱略以:97年
8月3日16時30分許869-CLQ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物品遭竊,於同日18時許報案,今日警方通知找到竊取我重型機車869-
CLQ號置物箱物品之竊嫌,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第
1次偵訊筆錄所稱何時發現遭竊盜之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口是否正確?)正確的地點應是臺北縣板橋市○○○○○街口,因為當時我對附近的路不熟,當天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完案後,有在回現場查看才發現是文聖、民治街口,因為當時置物箱物品遭竊心情很亂,所以忽略了,未跟當時受理的員警告知;(你重機車869-CLQ置物箱物品遭竊的地點為板橋市○○街、民治街口是否正確無誤?文聖、民治街口為本所轄區,為何你會至板橋派出所報案?)因為當天16時30分許,我離開板橋市○○○○○街口回到我男友家地點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正準備要上樓時打開置物箱時才發現我的手提包遭不明人士竊取,所以才會先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先報案;(你於第1次偵訊筆錄所稱之失竊物品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國泰世華、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手機1支、2,300元是否正確?有無遺漏物品?價值多少?)正確,還有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當時因為失竊物品太多。忘記跟當時處理的員警說明,直到返家清點後才發現還有失竊icash儲值卡‧‧‧‧,(警方通知你至本所認領的物品,是否有你失竊之財物?是否已經發還?)為我失竊的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無誤,警方已經發還等(見9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就此以觀,其於第1次警訊中,就各類證件得以一五一十詳述列載,何以唯獨漏了1張具有其所稱特徵之icash儲值卡1張?其後非原來報案之派出所通知前來時,原派出所轉送之林女筆錄之失竊物品亦未指明本件系爭icash儲值卡?已屬存疑,此或與一般常情已有相悖;林女另於本院證稱:(97年8月3日你是否有到板橋派出所報案機車財物遭竊,及在97年
9月21日到江翠派出所通知你到場指認贓物?)有;(在指認當時,你指認什麼東西原屬於你遭竊的物品?)icash卡;(當時總共有幾張icash卡供你指認?)好幾張,約10張左右;(在你所指認的幾張icash卡中,有無你遭竊的icas
h卡?)有,1張;(如何確認該卡是你的?)icash卡背面有卡號,發票上會有儲值卡的卡號,警察給我指認的icas
h卡,其中有1張與我的卡號一樣,一開始我是認出卡片背面的膠帶殘留的污點,後來才比對卡號,確認是我遭竊的ic
ash卡;(儲值的發票是否還在?)要回去找一下;(你去派出所認領icash卡時,有無帶發票去?)沒有;(你怎麼知道該卡是你的?)我有打電話回去問我同事,因為我的發票放在他那裡;(警察有無詢問發票?)沒有,警察只問我是不是確定該卡是我的;【提示本院98年4月27日證人劉人豪筆錄】(證人劉人豪稱你於警詢時說發票不見了,有何意見?)一開始我說發票不見了,但後來我找到了;(為什麼警察沒有說你有核對卡號?)卡號是我自己核對的;(從97年9月21日作筆錄之後到現在,江翠派出所員警找過你幾次?)2次,第2次是叫我去指認東西、作筆錄,作筆錄之後就沒有找過我,第1次是去報案。警察主動找我只有1次;(警察怎麼確定找你去認領卡片?)因為我有去報案,警察在我案發現場的地方有錄影存證,錄到機車,警察沒有給我看該錄影畫面,只有跟我講,錄到的機車是我的;【提示偵查卷附警察監視錄影照片】(哪一台是你的機車?提示並令其辨認);沒有我的機車;(你有記起你的卡號?)沒有;(警察有沒有要你打電話確認卡號?)沒有;(劉人豪於本院98年4月27日證稱,你說卡上面只有沾黏貼紙的痕跡而已,對他所言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沾到什麼東西,就是有黑黑的、類似膠水的痕跡;(警察在丙○○住所查到的儲值卡,總共只有7張,為什麼你說警察拿10張給你指認?)我說大約10張,警察拿很多張出來,我沒有算到底幾張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據上,證人林女 於甫 失竊為報案時,並未提及有本案公訴所指之該儲值卡1張(已由警方交由林女取回),反於事隔月餘後之第2次警訊中方始提及此一具有特殊性之物件,警方又何以知悉該儲值卡為林女所有,而逕通知前去製作警詢筆錄並加確認領回?何況證人劉人豪於本院證稱係因林女謂以其儲值卡上有沾黏痕跡,遂認係為林女所有而為之取回者,而林女則以當時有確認該卡號等,二者所陳難謂合致,何況林女明確陳明有膠帶殘留的污點之特徵,則該特徵即屬具有特殊性,於林女而言當不至於於第1次警訊中漏為陳述此一具有特殊性之物方是;又林女所述失竊地點,第1次報案先明為板橋市○○○○○街口,於第2次警方通知謂以找到竊嫌時,則陳稱係板橋市○○○○○街口,二者異地,是林女所陳,固或其有失竊物品之情;且對林女認領依據而言,其所證述全情與證人劉人豪所證述者亦未見全屬相合,已如上述。則該查扣之物件(即本件公訴所指之icash儲值卡)如何確認為林女所有,亦難有個合理說明,充其所極,僅是林女或有失竊之情,仍非可遽認係被告所為竊取者。
㈡、再者,就公訴所指卷附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悉,該畫面僅僅顯示出被告有於斯時騎乘機車行經畫面所示處所而已,仍無從據為被告有本件竊行之實證;況於被告居處所查扣之icash儲值卡多張,何以公訴所指為林女所有者係其中特定之1張?顯然可疑,已如上述。此就被告於警訊中亦指陳謂其餘之物件,又已經丟棄,何以又存乎1張為林女之儲值卡?此於一般竊嫌僅為取得現金花用為大宗者觀之,被告所陳於此,當亦無不合;是查一般人至便利商店購置各該公司所發行之icash儲值卡,並無需填載任何購買人之個人具體詳細材料,易言之,該儲值卡不具個人專屬性,此與一般通信所用之易付卡,於購置時必須填載個人本身明細材料,並由出售商家登記用備查考者迥異,是無從確認公訴所指之該儲值卡即為被告所竊取者,又何以認為僅該1張為被告所竊取,而非扣案之多張均屬所為竊取者,所據為何?如何分辨?同未據公訴詳為指明。是不能證明該儲值卡1張即為被告所竊取者,甚明。徵諸上述,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核諸被害人即告訴人指述,僅能證明其有失竊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竊取該財物之人;又被告雖於警訊自白本件之竊行,然被告之自白與本院所查得之事實,難謂相合,不得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所指犯行,從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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